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1993年 7月 1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管 理 局 令 第 12号 公 布
第 一 条 为 加强 对 化 妆 品 广 告 的 管 理 , 保 障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凡 利用 各 种 媒 介 或 者 形 式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发 布 的 化 妆 品 广 告 , 均 属 本 办法 管 理 范 围 。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化 妆 品 , 是 指 以 涂 擦 、 喷 洒 或 者 其 他 类 似 的 办 法 , 散 布 于人 体 表 面 任 何部 位 (皮 肤 、 毛 发 、 指 甲 、 口 唇 等 ),以 达 到 清 洁 、 消 除 不 良 气 味 、 护 肤 、 美 容 和 修 饰 目 的 的 日 用 化 学 工业 产 品 。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特 殊 用 途 化 妆 品 , 是 指 用 于 育 发 、 染 发 、 烫 发 、 脱 毛 、 美乳 、 健 美 、 除臭 、 祛 斑 、 防 晒 的 化 妆 品 。
第 三 条 化 妆品 广 告 内 容 必 须 真 实 、 健 康 、 科 学 、 准 确 ,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欺 骗 和 误 导 消费 者 。
第 四 条 化 妆品 广 告 的 管 理 机 关 是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和 地 方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
第 五 条 广 告客 户 申 请 发 布 化 妆 品 广 告 , 必 须 持 有 下 列 证 明 材 料 :
(一 )营 业 执 照 ;
(二 )《 化 妆 品 生产 企 业 卫 生 许可 证 》 ;
(三 )《 化 妆 品 生产 许 可 证 》 ;
(四 )美 容 类 化 妆品 , 必 须 持 有省 级 以 上 化 妆 品 检 测 站 (中 心 )或者 卫 生防 疫 站 出 具 的 检 验 合 格 的 证 明 ;
(五 )特 殊 用 途 化妆 品 , 必 须 持有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核 发 的 批 准 文 号 ;
(六 )化 妆 品 如 宣称 为 科 技 成 果的 , 必 须 持 有 省 级 以 上 轻 工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科 技 成 果 鉴 定 书 ;
(七 )广 告 管 理 法规 、 规 章 所 要求 的 其 他 证 明 。
第 六 条 广 告客 户 申 请 发 布 进 口 化 妆 品 广 告 , 必 须 持 有 下 列 证 明 材 料 :
(一 )国 务 院 卫 生行 政 部 门 批 准化 妆 品 进 口 的 有 关 批 件 ;
(二 )国 家 商 检 部门 检 验 化 妆 品合 格 的 证 明 ;
(三 )出 口 国 (地 区 )批 准 生 产 该 化 妆 品 的 证 明 文 件 (应 附 中 文 译 本 )。
第 七 条 广 告客 户 对 可 能 引 起 不 良 反 应 的 化 妆 品 , 应 当 在 广 告 中 注 明 使 用 方 法 、 注 意 事项 。
第 八 条 化 妆品 广 告 禁 止 出 现 下 列 内 容 :
(一 )化 妆 品 名 称、 制 法 、 成 分、 效 用 或 者 性 能 有 虚 假 夸 大 的 ;
(二 )使 用 他 人 名义 保 证 或 者 以暗 示 方 法 使 人 误 解 其 效 用 的 ;
(三 )宣 传 医 疗 作用 或 者 使 用 医疗 术 语 的 ;
(四 )有 贬 低 同 类产 品 内 容 的 ;
(五 )使 用 最 新 创造 、 最 新 发 明、 纯 天 然 制 品 、 无 副 作 用 等 绝 对 化 语 言 的 ;
(六 )有 涉 及 化 妆品 性 能 或 者 功能 、 销 量 等 方 面 的 数 据 的 ;
(七 )违 反 其 他 法律 、 法 规 规 定的 。
第 九 条 广 告经 营 者 承 办 或 者 代 理 化 妆 品 广 告 , 应 当 查 验 证 明 , 审 查 广 告 内 容 。 对 不 符合 规 定 的 , 不 得 承办 或 者 代 理 。
第 十 条 有 下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责 令 广 告 客 户 或 者 广 告 经 营 者 停 止发 布 广 告 :
(一 )化 妆 品 引 起严 重 的 皮 肤 过敏 反 应 或 者 给 消 费 者 造 成 严 重 人 身 伤 害 等 事 故 的 ;
(二 )化 妆 品 质 量下 降 而 未 达 到规 定 标 准 的 ;
(三 )营 业 执 照 、《 化 妆 品 生 产企 业 卫 生 许 可 证 》 或 者 《 化 妆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 被 吊 销 的 。
第 十 一 条 广告 客 户 或 者 广 告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规 定 的 , 依 据 《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行 细 则 》 (以 下 简 称 《 细 则 》 )第 十 九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第 十 二 条 广告 客 户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 第 六 条 规 定 , 或 者 广 告 证 明 出 具 者 出 具 非 法 、虚 假 证 明 的 , 依 据《 细 则 》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第 十 三 条 广告 客 户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 第 八 条 第 (五 )、 (六 )项 规 定的 , 依 据 《 细 则 》 第 二 十 二 条 规定 予 以 处 罚 。
第 十 四 条 广告 客 户 或 者 广 告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一 )、 (二 )、 (三 )、 (七 )项 规 定 的 , 依 据 《 细 则 》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条第 (四 )项 规 定 的 , 依 据 《 细 则 》 第二 十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第 十 五 条 广告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 依 据 《 细 则 》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予 以 处罚 。
第 十 六 条 本办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 可 以 单 独 或 者 合 并 使 用 。 对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的 处 罚 决定 , 当 事 人 必 须 立即 履 行 。
第 十 七 条 本办 法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
第 十 八 条 本办 法 自 1993年 10月 1日 起 施 行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广告的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医疗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医疗广告是 指医疗机构(下称广告客户)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第三条 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四条 医疗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 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六条 诊疗科目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文件为数据;疾病名称以国际疾病分类第九版(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和全国医学高等院校统一教材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诊疗方法以医药学理论及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条 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的; (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愈的; (四)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五)利用患者或者其它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九)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八条 广告客户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式样附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 广告客户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 (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第十条 县(区)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 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 部门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任命规定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第十一条《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 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医疗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 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 理、发布医疗。医疗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发布户外医疗广告,必须持《医疗广告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发布手续。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 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 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第十六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 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具非法、 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其中吊销《医疗广告证明》的决定,由卫生行政 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 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广告管理部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部分由卫生 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7号令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发布)
为了保证药品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一、发布药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下列药品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二)治疗肿瘤、爱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计划生育用药,防疫制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 (四)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特殊药品; (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的药品; (六)卫生行政部门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七)除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
三、药品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四、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安全 无副作用"等。药品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不得进行药品使用前后的比较。
五、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药之王"、"国家级新药"等绝对化的语言和表示;得含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适合所有症状等内容。
六、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七、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八、药品广告不得使用儿童的名义和形象,不得以儿童为广告诉求对象。
九、药品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病理和医疗诊断的画面,不得令人感到已患某种疾病,不得使人误解不使用该药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使用药品。
十、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十一、药品广告中不得声称或者暗示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需要,标明或者暗示能增强性功能。
十二、药品商品名称不得单独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宣传需使用商品名称的,必须同时使用药品的通用名称。
十三、国家规定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的广告中,必须标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十四、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五、违反本标准的药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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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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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药品广告,包括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产品宣传材料,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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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
药品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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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为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药品广告进行审查。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有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对违法药品广告进行查处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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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
利用重点媒介发布的药品广告,新药、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其他药品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药品广告。须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换发广告发布地的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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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
凡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药品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 (三)该药品的生产批准文件、质量标准、说明书、包装; (四)该药品的《商标注册证》或其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证明该商标注册的文件; (五)有商品名称的药品,必须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该商品名称的批准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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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
凡申请发布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定《药品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一)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 (三)该药品的质量标准、说明书、包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申请发布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可以由申请者委托中国境内的药品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审查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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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
药品广告的初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发给《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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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
药品广告的终审 广告申请人凭药品广告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广告审查机关,原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药品广告审查表》,并发给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对终审不合格的,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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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出的《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和《药品广告审查表》,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药品广告审查专用印章。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通过终审的《药品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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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
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发布的,应当在期满前二个月向原审查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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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复审期间,停止发布该药品广告: (一)广告审查批准依据发生变化的;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省级广告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不妥的; (三)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四)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他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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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广告,原审查机关应当收回《药品广告审查表》,撤销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一)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三)药品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四)药品广告内容超出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的内容的; (五)被国家列为淘汰的药品品种的; (六)药品广告复审不合格的; (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宜发布的; (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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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
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药品的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药品广告,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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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做出撤销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当同时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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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现药品广告未经审查批准核发药品审查批准文号,或者超出审查批准内容等违法事实的,应当及时填写《违法药品广告通知书》,提请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查处情况及时通知同级药品广告审查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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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
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和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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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
按初审程序申请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据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核发的《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内容设计、制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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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
广告发布者发布药品广告,应当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核实广告内容。《药品广告审查表》应当为原件或者经原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未经批准的药品广告,不得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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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
非药品宣传对疾病治疗作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查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假药依法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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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
对违反本办法及《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发布药品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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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
广告审查机关违反广告审查依据,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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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查 标 准
1995年 3月 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管 理 局 令 第 23号 公 布
为 了 保 证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的 真 实 、 合 法 、 科 学 , 制 定 本 标 准 。
一 、 发 布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 应 当 遵 守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及 国 家 有关 医 疗 器 械 管理 的 规 定 , 符 合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办 法 》 规 定 的 程 序 。
二 、 下 列 医 疗 器 械 不 得 发 布 广 告 :
(一 )未 经 国 家 医药 管 理 局 或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医 药 管 理 局 (或 同 级 医 药 行 政 监 督管 理 部 门 )批 准 进 入 市 场 的 医 疗 器 械 ;
(二 )未 经 生 产 者所 在 国 (地 区 )政 府 批 准 进 入 市 场 的 境外 生 产 的 医 疗器 械 ;
(三 )应 当 取 得 生产 许 可 证 而 未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生 产 者 生 产 的 医 疗 器 械 ;
(四 )扩 大 临 床 试用 、 试 生 产 阶段 的 医 疗 器 械 ;
(五 )治 疗 艾 滋 病, 改 善 和 治 疗性 功 能 障 碍 的 医 疗 器 械 。
三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应 当 与 审 查 批 准 的 产 品 市 场 准 入 说 明 书 相 符 , 不 得 任意 扩 大 范 围 。
四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不 得 含 有 表 示 功 效 的 断 言 或 者 保 证 , 如 “ 疗 效 最 佳 ” 、 “ 保证 治愈 ” 等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不 得 贬 低 同 类 产 品 , 不 得 与 其 他 医 疗 器 械 进 行 功 效 和 安 全性 对 比 。
五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不 得 含 有 “ 最 高 技 术 ” 、 “ 最 先 进 科 学 ” 等绝 对 化 语 言 和 表 示 。
六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不 得 含 有 治 愈 率 、 有 效 率 及 获 奖 的 内 容 。
七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不 得 含 有 利 用 医 疗 科 研 单 位 、 学 术 机 构 、 医 疗 机 构或 者 专 家 、 医生 、 患 者 的 名 义 、 形 象 作 证 明 的 内 容 。
八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直 接 显 示 疾 病 症 状 和 病 理 的 画 面 , 不 得 令 人感 到 已 患 某 种疾 病 , 不 得 使 人 误 解 不 使 用 该 医 疗 器 械 会 患 某 种 疾 病 或 者 加 重 病 情 。
九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不 得 含 有 “ 无 效 退 款 ” 、 “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 等 承 诺 。
十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不 得 利 用 消 费 者 缺 乏 医 疗 器 械 专 业 、 技 术 知 识 和 经 验的 弱 点 , 以 专业 术 语 或 者 无 法 证 实 的 演 示 误 导 消 费 者 。
十 一 、 推 荐 给 个 人 使 用 的 医 疗 器 械 , 应 当 标 明 “ 请在 医 生 指 导 下 使 用 ” 。
十 二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的 批 准 文 号 应 当 列 为 广 告 内 容 同 时 发 布 。
十 三 、 违 反 本 标 准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 广 告 经 营 者 不 得 设 计 、 制 作 , 广 告发 布 者 不 得 发布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查 办 法
1995年 3月 8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管 理 局 、 国 家 医 药 管 理 局令 第 24号 公 布
第 一 条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凡 利用 各 种 媒 介 或 者 形 式 发 布 有 关 用 于 人 体 疾 病 诊 断 、 治 疗 、 预 防 、 调 节 人 体生 理 功 能 或 者 替 代人 体 器 官 的 仪 器 、 设 备 、 器 械 、 装 置 、 器 具 、 植 入 物 、 材 料 及 其 他 相 关 物 品的 广 告 , 包 括 医疗 器 械 的 产 品 介 绍 、 样 本 等 , 均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予 以 审 查 。
第 三 条 医 疗器 械 广 告 审 查 的 依 据 :
(一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二 )国 家 有 关 医疗 器 械 的 管 理规 定 ;
(三 )国 家 有 关 广告 管 理 的 行 政法 规 及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制 定 的 广 告 审 查 标 准 。
第 四 条 国 家医 药 管 理 局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医 药 管 理 局 或 者 同 级 医 疗 器 械 行 政 监 督管 理 部 门 (以 下 简 称 省 级 医 疗 器 械 行 政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在 同 级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的 指 导 下 , 对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进 行 审 查 。
第 五 条 境 外生 产 的 医 疗 器 械 产 品 广 告 , 及 利 用 重 点 媒 介 (见目 录 )发 布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 需 经 国 家 医 药 管 理 局 审 查 批 准 , 并 向广 告 发 布地 的 省 级 医 疗 器 械 行 政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后 , 方 可 发 布 。
其 他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 需 经 生 产 者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医 疗 器 械 行 政 监 督 管 理 部门 审 查 批 准 ,并 向 发 布 地 的 省 级 医 疗 器 械 行 政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后 , 方 可 发 布 。
第 六 条 医 疗器 械 广 告 的 申 请 :
(一 )申 请 审 查 境内 生 产 的 医 疗器 械 产 品 广 告 , 应 当 填 写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表 》 , 并 提 交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
1、 申 请 人 及 生 产 者 的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以 及 其 他生 产 、 经 营 资格 的 证 明 文 件 ;
2、 产 品 注 册 证 书 或 者 产 品 批 准 书 , 实 施 生 产许 可 证 管 理 的产 品 , 还 应 当 提 供 生 产 许 可 证 ;
3、 产 品 使 用 说 明 书 ;
4、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及 其 他 确 认 广 告 内 容 真实 性 的 证 明 文件 。
(二 )申 请 审 查 境外 生 产 的 医 疗器 械 产 品 的 广 告 , 应 当 填 写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表 》 , 并 提 交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及相 应 的 中 文 译 本:
1、 申 请 人 及 生 产 者 的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以 及 其 他生 产 、 经 营 资格 的 证 明 文 件 ;
2、 医 疗 器 械 生 产 企 业 所 在 国 (地区 )政 府 批 准 该 产 品 进 入 市 场 的 证 明 文 件;
3、 产 品 标 准 ;
4、 产 品 使 用 说 明 书 ;
5、 中 国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及 其 他 确 认 广 告 内容 真 实 性 的 证明 文 件 。
提 供 本 条 规 定 的 证 明 文 件 的 复 印 件 , 需 由 原 出 证 机 关 签 章 或 者 出 具 所 在国 (地 区 )公 证 机 构 的 公 证 文 件 。
第 七 条 申 请广 告 审 查 可 以 委 托 医 疗 器 械 的 经 销 者 或 者 广 告 经 营 者 代 为 办 理 。
第 八 条 医 疗器 械 广 告 的 审 查 :
(一 )初 审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对 广 告 申 请 人 提 供 的 证 明 文 件 的 真 实 性 、 有 效 性、 合 法 性 、 完整 性 和 广 告 制 作 前 文 稿 的 真 实 性 、 合 法 性 进 行 审 查 , 并 于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5日 内 做 出 初 审 决 定 , 发 给 《 初 审 决 定 通 知 书 》 。
(二 )终 审 。
广 告 申 请 人 凭 初 审 合 格 决 定 及 广 告 作 品 , 再 次 送 交 原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 广告 审 查 机 关 在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5日 内 , 作 出 终 审 决 定 。 对 终 审 合 格者 , 签 发 《 医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表 》 及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号 ; 对 终 审 不 合 格 者 , 应 当 通 知 广 告 申 请人 并 说 明 理 由 。
(三 )广 告 申 请 人可 以 直 接 申 请终 审 ,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在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10日 内 做 出终 审 决 定 。
(四 )广 告 发 布 地的 审 查 机 关 对生 产 者 所 在 地 的 审 查 机 关 做 出 的 复 审 决 定 仍 持 异 议 的 , 应 当 提 请 上 级 广 告 审 查机 关 进 行 裁 定 。审 查 意 见 以 裁 定 结 论 为 准 。
第 九 条 医 疗器 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发 出 的 《 初 审 决 定 通 知 书 》 和 带 有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号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表 》 , 应 当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构 负 责 人 签 字 , 并 加 盖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专 用 章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应 当 将 带 有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号 的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查 表 》 , 送 同级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备 查 。
第 十 条 医 疗器 械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号 的 有 效 期 为 一 年 , 其 中 产 品 介 绍 和 样 本 审 查 批 准 号 的有 效 期 可 延 至 三 年。
第 十 一 条 经审 查 批 准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应 当 调 回 复审 。
(一 )广 告 审 查 依据 发 生 变 化 的;
(二 )国 家 医 药 管理 局 认 为 省 级广 告 审 查 机 关 的 批 准 不 妥 的 ;
(三 )广 告 监 督 管理 机 关 或 者 发布 地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提 出 复 审 建 议 的 ;
(四 )广 告 审 查 机关 认 为 应 当 调回 复 审 的 其 他 情 况 。
复 审 期 间 , 广 告 停 止 发 布 。
第 十 二 条 经审 查 批 准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应 当 重 新 申 请 审 查 :
(一 )医 疗 器 械 广告 审 查 批 准 号的 有 效 期 届 满 ;
(二 )广 告 内 容 需要 改 动 ;
(三 )医 疗 器 械 产品 标 准 发 生 变化 。
第 十 三 条 经审 醒 批 准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原 审 查 机 关 应 当 收 回 《 医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表》 ,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号 :
(一 )医 疗 器 械 在使 用 中 发 现 问题 而 被 撤 销 产 品 注 册 号 或 者 批 准 号 ;
(二 )被 国 家 列 为淘 汰 的 医 疗 器械 品 种 ;
(三 )广 告 复 审 不合 格 ;
(四 )应 当 重 新 申请 审 查 而 未 申请 或 者 重 新 审 查 不 合 格 。
第 十 四 条 广告 审 查 机 关 做 出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号 的 决 定 , 应 当 同 时 送 同 级 广 告 监 督 管理 机 关 备 查 。
第 十 五 条 医疗 器 械 广 告 经 审 查 批 准 后 , 应 当 将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号 列 为 广 告 内 容 , 同 时 发布 。 未 标 明 广 告 审查 批 准 号 或 者 批 准 号 已 过 期 、 被 撤 销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 广 告 发 布 者 不 得 发 布。
第 十 六 条 广告 发 布 者 发 布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 应 当 查 验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审 查 表 》 原 件 或 者经 原 审 查 机 关 签 章的 复 印 件 , 并 保 存 一 年 。
第 十 七 条 对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发 布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的 , 按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第 四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予 以处 罚 。
第 十 八 条 广告 审 查 机 关 对 违 反 广 告 审 查 依 据 的 广 告 作 出 批 准 决 定 , 致 使 违 法 广 告 发 布的 , 由 国 家 广 告 监督 管 理 机 关 向 国 家 医 药 管 理 局 通 报 情 况 ,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第四 十 五 条 的 规 定予 以 处 理 。
第 十 九 条 本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农 药 广 告 审 查 办法
1995年 4月 7日 国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 农 业 部 令 第 30号公 布 1998年 12月 22日 国 家 工 商 行政管 理 局 、 农 业 部 令 第 88号 修 订
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凡 利用 各 种 媒 介 或 形 式 发 布 关 于 防 治 农 、 林 、 牧 业 病 、 虫 、 草 、 鼠 害 和 其 他 有害 生 物 (包 括 病 媒 害 虫 )以 及 调 节 植 物、 昆 虫 生 长 的农 药 广 告 , 均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进 行 审 查 。
第 三 条 农 药广 告 审 查 的 依 据 :
(一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二 )《 农 药 登 记规 定 》 及 国 家有 关 农 药 管 理 的 法 规 ;
(三 )国 家 有 关 广告 管 理 的 行 政法 规 及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制 定 的 广 告 审 查 标 准 。
第 四 条 国 务院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以下 简 称 省 级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同 级 广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的 指 导 下, 对 农 药 广 告 进 行 审 查 。
第 五 条 通 过重 点 媒 介 发 布 的 农 药 广 告 和 境 外 生 产 的 农 药 的 广 告 , 需 经 国 务 院 农 业 行 政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并 取 得 农 药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号 后 , 方 可 发 布 。
其 他 农 药 广 告 , 需 经 广 告 主 所 在 地 省 级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 异地 发 布 , 须 向广 告 发 布 地 省 级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后 , 方 可 发 布 。
第 六 条 农 药广 告 审 查 的 申 请 :
(一 )申 请 审 查 境内 生 产 的 农 药的 广 告 , 应 当 填 写 《 农 药 广 告 审 查 表 》 , 并 提 交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
1、 农 药 生 产 者 和 申 请 人 的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及 其他 生 产 、 经 营资 格 的 证 明 文 件 ;
2、 农 药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准 产 证 ;
3、 农 药 登 记 证 、 产 品 标 准 号 、 农 药 产 品 标 签。
4、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及 其 他 确 认 广 告 内 容 真实 性 的 证 明 文件 。
(二 )申 请 审 查 境外 生 产 的 农 药的 广 告 , 应 当 填 写 《 农 药 广 告 审 查 表 》 , 并 提 交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及 相 应 的 中 文 译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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