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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对 农 药 生 产 、 经 营 和 使 用 的 监 督 管 理 , 保 护 农 药 质 量 , 保 护 农 业 、 林 业 生 产 和 生 态 环 境 , 维护 人 畜 安 全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称 农 药 , 是 指 用 于 预 防 、 消 灭 或 者 控 制 危 害 农 业 、 林 业 的 病 、 虫 、 草 和 其 他 有 害 生 物 以 及 有目 的 地 调 节 植 物 、 昆 虫 生 长 的 化 学 合 成 或 者 来 源 于 生 物 、 其 他 天 然 物 质 的 一 种 物 质 或 者 几 种物 质 的 混 合 物 及 其 制 剂 。

  前 款 农 药 包 括 用于 不 同 目 的 、 场 所 的 下 列 各 类 :

  ( )预 防 、 消 灭 或 者 控 制 危 害 农 业 、 林 业 的病 、 虫 (包 括 昆 虫 、 蜱 、 螨 )、 草 和 鼠、 软 件 动 物 等 有 害 生 物 的 ;

  ( )预 防 、 消 灭 或 者 控 制 仓 储 病 、 虫 、 鼠 和其 他 有 害 生 物 的 ;

  ( )调 节 植 物 、 昆 虫 生 长 的 ;

  ( )用 于 农 业 、 林 业 产 品 防 腐 或 者 保 鲜 的 ;

  ( )预 防 、 消 灭 或 者 控 制 蚊 、 蝇 、 蜚 蠊 、 鼠和 其 他 有 害 生 物 的 ;

  ( )预 防 、 消 灭 或 者 控 制 危 害 河 流 提 坝 、 铁路 、 机 场 、 建 筑 物 和 其 他 场 所 的 有 害 生 物 的 。

  第 三 条 在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生 产 、 经 营 和 使 用 农 药 的 , 应 当 遵 守 本 条 例 。

  第 四 条 国 家 鼓 励和 支 持 研 制 、 生 产 和 使 用 安 全 、 高 效 、 经 济 的 农 药 。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农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的 农 药 登 记 和 农 药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农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协 助 国 务 院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做 好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农 药 登 记 , 并 负 责 本 行 政区 域 内 的 农 药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 治 州 人 民 政 府 的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农 药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农 药 生 产 的 统 筹 规 划 、 协 调 指 导 、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市 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农 药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有 关 的 农 药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第 二 章 农 药 登 记

  第 六 条 国 家 实 行农 药 登 记 制 度 。

  生 产 (包 括 原 药 生 产 、 制 剂 加 工 和 分 装 , 下 同 )农药 和 进 口 农 药 , 必 须 进 行 登 记 。

  第 七 条 国 内 首 次生 产 的 农 药 和 首 次 进 口 的 农 药 的 登 记 , 按 照 下 列 三 个 阶 段 进 行 :

  ( )田 间 试 验 阶 段 : 申 请 登 记 的 农 药 , 由 其研 制 者 提 出 田 间 试 验 申 请 , 经 批 准 , 方 可 进 行 田 间 试 验 ; 田 间 试 验 阶 段 的 农 药 不 得 销 售 。

  ( )临 床 登 记 阶 段 : 田 间 试 验 后 , 需 要 进 行田 间 试 验 示 范 、 试 销 的 农 药 以 及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需 要 使 用 的 农 药 , 由 其 生 产 者 申 请 临 时 登 记 ,经 国 务 院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发 给 农 药 临 时 登 记 证 后 , 方 可 在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进 行 田 间 试 验 示 范、 试 销 。

  ( )正 式 登 记 阶 段 : 经 田 间 试 验 示 范 、 试 销可 以 作 为 正 式 商 品 流 通 的 农 药 , 由 其 生 产 者 申 请 正 式 登 记 , 经 国 务 院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发 给农 药 登 记 证 后 , 方 可 生 产 、 销 售 。

  农 药 登 记 证 和 农药 临 时 登 记 证 应 当 规 定 登 记 有 效 期 限 ; 登 记 有 效 期 限 届 满 , 需 要 继 续 生 产 或 者 继 续 向 中 国 出售 农 药 产 品 的 , 应 当 在 登 记 有 效 期 限 届 满 前 申 请 续 展 登 记 。

  经 正 式 登 记 和 临时 登 记 的 农 药 , 在 登 记 有 效 期 限 内 改 变 剂 型 、 含 量 或 者 使 用 范 围 、 使 用 方 法 的 , 应 当 申 请 变更 登 记 。

  第 八 条 依 照 本 条例 第 七 条 的 规 定 申 请 农 药 登 记 时 , 其 研 制 者 、 生 产 者 或 者 向 中 国 出 售 农 药 的 外 国 企 业 应 当 向国 务 院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经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向 国 务 院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供 农 药 样 品 , 并 按 照 国 务 院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农 药 登 记 要 求 , 提供 农 药 的 产 品 化 学 、 毒 理 学 、 药 效 、 残 留 、 环 境 影 响 、 标 签 等 方 面 的 资 料 。

  国 务 院 农 业 行 政主 管 部 门 所 属 的 农 药 检 定 机 构 负 责 全 国 的 农 药 具 体 登 记 工 作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所 属 的 农 药 检 定 机 构 协 助 做 好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农 药 具 体 登 记 工 作 。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农业 、 林 业 、 化 学 工 业 、 卫 生 、 环 境 保 护 、 粮 食 部 门 和 全 国 供 销 合 作 总 社 等 部 门 推 荐 的 农 药 管理 专 家 和 农 药 技 术 专 家 , 组 成 农 药 登 记 评 审 委 员 会 。

  农 药 正 式 登 记 的申 请 资 料 分 别 经 国 务 院 农 业 、 化 学 工 业 、 卫 生 、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和 全 国 供 销 合 作 总 社 审 查 并 签署 意 见 后 , 由 农 药 登 记 评 审 委 员 会 对 农 药 的 产 品 化 学 、 毒 理 学 、 药 效 、 残 留 、 环 境 影 响 等 作出 评 价 。 根 据 农 药 登 记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评 价 , 符 合 条 件 的 , 由 国 务 院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发 给 农药 登 记 证 。

  第 十 条 生 产 其 他厂 家 已 经 登 记 的 相 同 农 药 产 品 的 , 其 生 产 者 应 当 申 请 办 理 农 药 登 记 , 提 供 农 药 样 品 和 本 条 例第 八 条 规 定 的 资 料 , 由 国 务 院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发 给 农 药 登 记 证 。

  第 三 章 农 药 生 产

  第 十 一 条 农 药 生产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农 药 工 业 的 产 业 政 策 。

  第 十 二 条 开 办 农药 生 产 企 业 (包 括 联 营 、 设 立 分 厂 和 非 农 药 生 产 企 业 设 立 农 药 生 产车 间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并 经 企 业 所 在 地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市 化 学 工 业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后 , 报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 但 是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企 业 设 立 的 条 件 和 审 核 或 者 批 准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 )有 与 其 生 产 的 农 药 相 适 应 的 技 术 人 员 和技 术 工 人 ;

  ( )有 与 其 生 产 的 农 药 相 适 应 的 厂 房 、 生 产设 施 和 卫 生 环 境 ;

  ( )有 符 合 国 家 劳 动 安 全 、 卫 生 标 准 的 设 施和 相 应 的 劳 动 安 全 、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

  ( )有 产 品 质 量 标 准 和 产 品 质 量 保 证 体 系 ;

  ( )所 生 产 的 农 药 是 依 法 取 得 农 药 登 记 的 农药 ;

  ( )有 符 合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要 求 的 污 染 防 治 设施 和 措 施 , 并 且 污 染 物 排 放 不 超 过 国 家 和 地 方 规 定 的 排 放 标 准 。

  农 药 生 产 企 业 经批 准 后 , 方 可 依 法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

  第 十 三 条 国 家 实行 农 药 生 产 许 可 制 度 。

  生 产 有 国 家 标 准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农 药 的 ,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农 药 生 产 许 可 证 。

  生 产 尚 未 制 定 国家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但 已 有 企 业 标 准 的 农 药 的 , 应 当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化 学 工 业 行 政 管 理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后 , 报 国 务 院 化 学 工 业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 发 给 农 药 生 产 批 准 文 件 。

  第 十 四 条 农 药 生产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农 药 产 品 质 量 标 准 、 技 术 规 程 进 行 生 产 , 生 产 记 录 必 须 完 整 、 准 确 。

  第 十 五 条 农 药 产品 包 装 必 须 贴 有 标 签 或 者 附 具 说 明 书 。 标 签 应 当 紧 贴 或 者 印 制 在 农 药 包 装 物 上 。 标 签 或 者 说明 书 上 应 当 注 明 农 药 名 称 、 企 业 名 称 、 产 品 批 号 和 农 药 登 记 证 号 或 者 农 药 临 时 登 记 证 号 、 农药 生 产 许 可 证 号 或 者 农 药 生 产 批 准 文 件 号 以 及 农 药 的 有 效 成 份 、 含 量 、 重 量 、 产 品 性 能 、 毒性 、 用 途 、 使 用 技 术 、 使 用 方 法 、 生 产 日 期 、 有 效 期 和 注 意 事 项 等 ; 农 药 分 装 的 , 还 应 当 注明 分 装 单 位 。

  第 十 六 条 农 药 产品 出 厂 前 , 应 当 经 过 质 量 检 验 并 附 具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合 格 证 ; 不 符 合 产 品 质 量 标 准 的 , 不 得 出厂 。

  第 四 章 农 药 经 营

  第 十 七 条 下 列 单位 可 以 经 营 农 药 :

  ( )供 销 合 作 社 的 农 业 生 产 资 料 经 营 单 位 ;

  ( )植 物 保 护 站 ;

  ( )土 壤 肥 料 站 ;

  ( )农 业 、 林 业 技 术 推 广 机 构 ;

  ( )森 林 病 虫 害 防 治 机 构 ;

  ( )农 药 生 产 企 业 ;

  (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经 营 单 位 。

  经 营 的 农 药 属 于化 学 危 险 物 品 的 ,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经 营 许 可 证 。

  第 十 八 条 农 药 经营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和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 并 依 法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请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后 , 方 可 经 营 农 药 :

  ( )有 与 其 经 营 的 农 药 相 适 应 的 技 术 人 员 ;

  ( )有 与 其 经 营 的 农 药 相 适 应 的 营 业 场 所 、设 备 、 仓 储 设 施 、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和 环 境 污 染 防 治 设 施 、 措 施 ;

  ( )有 与 其 经 营 的 农 药 相 适 应 的 规 章 制 度 ;

  ( )有 与 其 经 营 的 农 药 相 适 应 的 质 量 管 理 制度 和 管 理 手 段 。

  第 十 九 条 农 药 经营 单 位 购 进 农 药 , 应 当 将 农 药 产 品 与 产 品 标 签 或 者 说 明 书 、 产 品 质 量 合 格 证 核 对 无 误 , 并 进行 质 量 检 验 。

  禁 止 收 购 、 销 售无 农 药 登 记 证 或 者 农 药 临 时 登 记 证 、 无 农 药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农 药 生 产 批 准 文 件 、 无 产 品 质 量标 准 和 产 品 质 量 合 格 证 和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农 药 。

  第 二 十 条 农 药 经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做 好 农 药 储 备 工 作 。

  贮 存 农 药 应 当 建立 和 执 行 仓 储 保 管 制 度 , 确 保 农 药 产 品 的 质 量 和 安 全 。

  第 二 十 一 条 农 药经 营 单 位 销 售 农 药 , 必 须 保 证 质 量 , 农 药 产 品 与 产 品 标 签 或 者 说 明 书 、 产 品 质 量 合 格 证 应 当核 对 无 误 。

  农 药 经 营 单 位 应当 向 使 用 农 药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正 确 说 明 农 药 的 用 途 、 使 用 方 法 、 用 量 、 中 毒 急 救 措 施 和 注 意 事项 。

  第 二 十 二 条 超 过产 品 质 量 保 证 期 限 的 农 药 产 品 , 经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所 属 的 农 药 检 定 机 构检 验 , 符 合 标 准 的 , 可 以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销 售 ; 但 是 , 必 须 注 明过期 农 药字 样 , 并 附 具 使 用 方 法 和 用 量 。

  第 五 章 农 药 使 用

  第 二 十 三 条 县 级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预 防 为 主 , 综 合防 治的 植 保 方 针 , 组 织 推 广 安 全 、 高 效 农 药 , 开 展 培 训 活 动 ,提 高 农 民 施 药 技 术 水 平 , 并 做 好 病 虫 害 预 测 预 报 工 作 。

  第 二 十 四 条 县 级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安 全 、 合 理 使 用 农 药 的 指 导 , 根 据 本 地区 农 业 病 、 虫 、 草 、 鼠 害 发 生 情 况 , 制 定 农 药 轮 换 使 用 规 划 , 有 计 划 地 轮 换 使 用 农 药 , 减 缓病 、 虫 、 草 、 鼠 的 抗 药 性 , 提 高 防 治 效 果 。

  第 二 十 五 条 使 用农 药 应 当 遵 守 农 药 防 毒 规 程 , 正 确 配 药 、 施 药 , 做 好 废 弃 物 处 理 和 安 全 防 护 工 作 , 防 止 农 药污 染 环 境 和 农 药 中 毒 事 故 。

  第 二 十 六 条 使 用农 药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农 药 安 全 、 合 理 使 用 的 规 定 , 按 照 规 定 的 用 药 量 、 用 药 次 数 、 用 药 方法 和 安 全 间 隔 期 施 药 , 防 止 污 染 农 副 产 品 。

  剧 毒 、 高 毒 农 药不 得 用 于 防 治 卫 生 害 虫 , 不 得 用 于 蔬 菜 、 瓜 果 、 茶 叶 和 中 草 药 材 。

  第 二 十 七 条 使 用农 药 应 当 注 意 保 护 环 境 、 有 益 生 物 和 珍 稀 物 种 。

  严 禁 用 农 药 毒 鱼、 虾 、 鸟 、 兽 等 。

  第 二 十 八 条 林 业、 粮 食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林 业 、 储 粮 、 卫 生 用 农 药 的 安 全 、 合 理 使 用 的 指 导 。

  第 六 章 其 他 规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任 何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生 产 未 取 得 农 药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农 药 生 产 批 准 文 件 的 农 药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不 得 生 产 、 经 营 、 进 口 或 者 使 用 未 取 得 农 药 登 记 证 或 者 农 药 临 时 登 记 证 的 农 药 。

  进 口 农 药 应 当 遵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货 主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应 当 向 海 关 出 示 其 取 得 的 中 国 农 药 登 记 证 或 者 农 药 临 时登 记 证 。

  第 三 十 条 禁 止 生产 、 经 营 和 使 用 假 农 药 。

  下 列 农 药 为 假 农药 :

  ( )以 非 农 药 冒 充 农 药 或 者 以 此 种 农 药 冒 充他 种 农 药 的 ;

  ( )所 含 有 效 成 份 的 种 类 、 名 称 与 产 品 标 签或 者 说 明 书 上 注 明 的 农 药 有 效 成 份 的 种 类 、 名 称 不 符 的 。

  第 三 十 一 条 禁 止生 产 、 经 营 和 使 用 劣 质 农 药 。

  下 列 农 药 为 劣 质农 药 :

  ( )不 符 合 农 药 产 品 质 量 标 准 的 ;

  ( )失 去 使 用 效 能 的 ;

  ( )混 有 导 致 药 害 等 有 害 成 份 的 。

  第 三 十 二 条 禁 止经 营 产 品 包 装 上 未 附 标 签 或 者 标 签 残 缺 不 清 的 农 药 。

  第 三 十 三 条 未 经登 记 的 农 药 , 禁 止 刊 登 、 播 放 、 设 置 、 张 贴 广 告 。

  农 药 广 告 内 容 必须 与 农 药 登 记 的 内 容 一 致 , 并 依 照 广 告 法 和 国 家 有 关 农 药 广 告 管 理 的 规 定 接 受 审 查 。

  第 三 十 四 条 经 登记 的 农 药 , 在 登 记 有 效 期 内 发 现 对 农 业 、 林 业 、 人 畜 安 全 、 生 态 环 境 有 严 重 危 害 的 , 经 农 药登 记 评 审 委 员 会 审 议 , 由 国 务 院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宣 布 限 制 使 用 或 者 撤 销 登 记 。

  第 三 十 五 条 任 何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生 产 、 经 营 和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生 产 或 者 撤 销 登 记 的 农 药 。

  第 三 十 六 条 县 级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做 好 农 副 产 品 中 农 药 残 留 量 的 检 测 工 作 。

  第 三 十 七 条 禁 止销 售 农 药 残 留 量 超 过 标 准 的 农 副 产 品 。

  第 三 十 八 条 处 理假 农 药 、 劣 质 农 药 、 过 期 报 废 农 药 、 禁 用 农 药 、 废 弃 农 药 包 装 和 其 他 含 农 药 的 废 弃 物 , 必 须严 格 遵 守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 防 止 污 染 环 境 。

  第 七 章 罚 则

  第 三 十 九 条 有 下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 )未 取 得 农 药 登 记 证 或 者 农 药 临 时 登 记 证, 擅 自 生 产 、 经 营 农 药 的 , 或 者 生 产 、 经 营 已 撤 销 登 记 的 农 药 的 ,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 经 营 , 没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10倍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并 处 1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农 药 登 记 证 或 者 农 药 临 时 登 记 证 有 效 期限 届 满 未 办 理 续 展 登 记 , 擅 自 继 续 生 产 该 农 药 的 , 责 令 限 期 补 办 续 展 手 续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5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可 以 并 处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不 补 办 的 ,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 经 营, 吊 销 农 药 登 记 证 或 者 农 药 临 时 登 记 证 ;

  ( )生 产 、 经 营 产 品 包 装 上 未 附 标 签 、 标 签残 缺 不 清 或 者 擅 自 修 改 标 签 内 容 的 农 药 产 品 的 , 给 予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得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可 以 并 处 3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不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农 药 安 全 使 用 的 规 定 使用 农 药 的 , 根 据 所 造 成 的 危 害 后 果 , 给 予 警 告 , 可 以 并 处 3万 元 以下 的 罚 款 。

  有 前 款 第 ( )项 所 列 行 为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条 有 下 列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化 学 工 业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 )未 经 批 准 , 擅 自 开 办 农 药 生 产 企 业 的 ,或 者 未 取 得 农 药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农 药 生 产 批 准 文 件 , 擅 自 生 产 农 药 的 ,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 没 收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10倍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并 处 1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未 按 照 农 药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农 药 生 产 批准 文 件 的 规 定 , 擅 自 生 产 农 药 的 ,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农 药 生 产许 可 证 或 者 农 药 生 产 批 准 文 件 。

  第 四 十 一 条 假 冒、 伪 造 或 者 转 让 农 药 登 记 证 或 者 农 药 临 时 登 记 证 、 农 药 登 记 证 号 或 者 农 药 临 时 登 记 证 号 、 农药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农 药 生 产 批 准 文 件 、 农 药 生 产 许 可 证 号 或 者 农 药 生 产 批 准 文 件 号 的 , 由 农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收 缴 或 者 吊 销 农 药 登 记 证 或 者 农 药 临 时 登 记 证 , 由 化 学 工 业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收缴 或 者 吊 销 农 药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农 药 生 产 批 准 文 件 , 由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化 学 工 业 行 政管 理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0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可 以 并 处 1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假 农 药 、 劣 质 农 药 的 , 由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有 关 部 门没 收 假 农 药 、 劣 质 农 药 和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10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并 处 10万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吊 销 农 药 登 记 证 或 者 农 药 临 时 登 记 证 , 由化 学 工 业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农 药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农 药 生 产 批 准 文 件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法 律 、 法 规 、 生 产 、 经 营 农 药 的 , 或 者 违 反 农 药 广 告 管 理 规 定 的 , 由 工 商 行 政管 理 机 关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第 四 十 四 条 违 反本 条 例 规 定 , 造 成 农 药 中 毒 、 环 境 污 染 、 药 害 等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经 济 损 失 的 , 应 当 依 法 赔 偿 。

  第 四 十 五 条 违 反本 条 例 规 定 , 在 生 产 、 储 存 、 运 输 、 使 用 农 药 过 程 中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 构 成 犯罪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四 十 六 条 农 药管 理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 、 徇 私 舞 弊 、 索 贿 受 贿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七 条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缔 结 或 者 参 加 的 与 农 药 有 关 的 国 际 条 约 与 本 条 例 有 不 同 规 定 的 , 适 用 国 际 条 约 的规 定 ; 但 是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声 明 保 留 的 条 款 除 外 。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条例 自 1997 5 8日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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